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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例

2023-12-27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培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凤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7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安路路口处,追尾在此等红绿灯的张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3.89/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D一百三十三条之一D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远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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