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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例

2023-12-27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5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3时左右,在昌乐县红河镇小五图村孙某甲经营的农资门头内,刘某、潘某、孙某甲、张某、孙某乙五人在喝酒过程中,刘某与被告人潘某酒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持啤酒瓶将刘某左侧额头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刘某左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孙某甲、张某、孙某乙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酒后仅因与刘某发生口角即故意伤害他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审 判 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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