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虎哥,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高中文化,羁押前住山东省昌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梁、郭烁,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对,是八包而不是八克。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对指控韩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但其贩卖毒.品数额应为2.8克;(2)韩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3)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的吸毒.工具、毒.品疑似物等物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梦晗